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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8号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进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进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12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6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邓进开,女,汉族,1951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进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进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田信用社(简称福田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05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10062号。合同约定由福田社贷款22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8.0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福田社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据》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现合同约定期限已届满,截至2013年1月3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3420.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3年1月3日的利息为1420.5元】,本息合计为13420.5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5、《欠息清单》复印件。被告邓进开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田信用社(简称福田社)与被告邓进开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2000元给被告邓进开,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为8.04‰,逾期利率为12.06‰。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邓进开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邓进开仍欠借款本金12000元,暂计至2013年1月3日的利息1420.5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邓进开仍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计至2013年1月3日止的利息1420.5元未予以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邓进开清偿借款本金12000元,计算至2013年1月3日止的利息1420.5元,并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06‰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进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进开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计至2013年1月3日止的利息1420.5元应予清偿(从2013年1月4日起以12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0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限被告邓进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预交68元,缓交68元),由被告邓进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林锦秀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