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3051号
原告:张红海,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左香云,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311116。
被告:车爱民,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玉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7200510429238。
原告张红海、左香云与被告车爱民、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海、左香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爱民、紫东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红海、左香云诉称:2012年10月12日4时30分,被告车爱民驾驶鲁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834KM+01M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某张红海驾驶的约翰.迪尔佳联牌收割机相碰撞,造成原某张红海的车辆受损,同时造成张红海和收割机上乘车人左香云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某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爱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海、左香云无责任。鲁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紫东达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二原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药费991.94元、车辆损失53395元、吊车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4250元、柴油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14363元,各项损失共计80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某张红海、左香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某张红海、左香云身份证复印件及购车票据,证明二原某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张红海系该车车主;2、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车爱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海、左香云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鲁R×××××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张红海、左香云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某因交通事故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91.9元);5、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龙鑫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该事故造成原某张红海所有的约翰.迪尔佳联牌收割机的车辆损失;6、吊托施救费用发票,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某张红海支付的吊托施救费用共计4500元;7、出租车发票,证明原某张红海、左香云为处理该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8、柴油费发票,证明原某张红海所有的收割机在收割大豆时加注的燃油,因该事故造成加注燃油损失费用;9、①太和县阮桥镇栾楼村委会证明及2011年、2012年原某张红海约翰.迪尔佳联牌收割机跨区作业证;②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明刘某与原某张红海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2日��,刘某邀张红海去刘某那里收大豆,张红海在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若不出事故能收4天大豆。2011年张红海在刘某那里收割大豆4-5天,共400多亩,每亩按40元收费。①、②均证明张红海所有约翰.迪尔佳联牌收割机停用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1、承保鲁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50万元属实,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依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涉诉费用;2、原某诉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规定或无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车爱民所举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爱民与被告紫东���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对原某张红海、左香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法院鉴定室未通知我们交鉴定费,所以未进行鉴定;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施救系交警指派;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某只在门诊治疗,没有住院,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确认原某车辆存在柴油费损失;证据9中的证人当庭证言与出具的书证存在矛盾,并且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中的村委会证明与跨区作业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且村委会证明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无营运手续不能证明系营运车辆。原某张���海、左香云对被告车爱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对被告车爱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某张红海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某所举证据7中除发票号码为00010456公路汽车客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外,其余交通费票据因无开票日期,缺乏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某所举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某所举证据9与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相矛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车爱民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2日4时30分,被告车爱民驾驶鲁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834KM+01M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某张红海驾驶的约翰.迪尔佳联牌收割机相碰撞,造成原某张红海的车辆受损,同时造成张红海和收割机上乘车人左香云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某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991.9元(张红海547.6元;左香云4**.3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爱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海、左香云无责任。原某张红海所有的约翰.迪尔佳联牌收割机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3395元,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4250元。2012年10��31日原某张红海以其收割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法收割秋季成熟大豆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停运损失和停运期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定,2013年1月30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以2012年10月12日以后亳州市收割季节已过决定不予受理。鲁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紫东达物流公司,被告车爱民与紫东达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某张红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47.6元、车辆损失53395元、鉴定评估费4250元、���车施救费4500元,考虑到原某张红海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必要的往返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2842.6元。原某左香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44.3元,考虑到原某左香云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必要的往返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合计594.3元。被告紫东达物流公司所有的鲁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车驾驶人车爱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海保险金6284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左香云保险金594.3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海、左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由原告张红海、左香云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