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09298号

北京天赐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广盛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天赐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广盛有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298号原告北京天赐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怀波,男,北京天赐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委托代理人王雪节,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广盛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林。委托代理人周春,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天赐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广盛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怀波、委托代理人周玉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签订混凝土泵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能正常输送砼的砼泵车,并随车派员及时、准确完成泵送任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赁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设备,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285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款285228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确认单有问题,2007年1月11日两张单子是我签的,但是我签的时候方量累计及合计金额都没有填写,我只是确认收到了多少张单子。另外两张单子就不是我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被告因需要混凝土,与原告达成一致,签订混凝土泵送合同,原告负责完成泵送任务。施工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封顶之日止。租赁价格为每立方米14元。付款方式为正负零付50%,封顶付80%,余款三个月结清。每月5号前完成上月结算,办完结算后10日内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海鸿得利柴泵一台、湖南久润一台。为证明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泵送租赁服务,原告提交了泵送租赁费确认单四张。2007年1月11日共有确认单两张。其中一张于合同编号处写为“高凤岭”的确认单载明月租起止日期为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12月20日、方量累计6185.5方,下方备录处写有“周春未合兑方量,收方量单110张”,金额合计86597元。另一张合同编号处写为“杨怀波”的确认单载明月租起止日期为2006年4月6日至2006年12月24日、方量累计13228方,下方备录处写有“周春未合兑方量,收方量单157张”,金额合计185192元。对于上述两张确认单,被告认可系周春签字,但称其并没有就方量与工地进行核对,亦没有确认金额。2007年4月7日确认单载明月租起止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4月7日、方量累计956.5方,金额合计13391元。2007年5月27日确认单载明月租起止日期为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5月27日、方量累计1432方,金额合计20048元。原告称上述确认单并非被告当时负责人周春签字,而是周春的一个副经理所签,周春称并非其签字。原告提交了2009年7月18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北京广盛有商贸有限公司周春交来的朝阳区平乐园工地泵送费贰万元整”,交款人为周春。被告称记不清是否交过上述款项。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余万元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还提交了短信记录证明其持续向被告主张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混凝土泵送合同、泵送租赁费确认单四张、短信记录、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泵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泵送租赁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2007年4月7日、2007年5月27日确认单系周春副经理所签并以此主张被告对上述两张确认单的方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于上述两张确认单所列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007年1月11日两张确认单均系被告负责人周春签字,虽写有“周春未合兑方量”,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方量单,周春未核对方量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将按2007年1月11日两张确认单确认方量及金额确认被告的给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2万元,本院将从被告应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已向原告付款20余万,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天赐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广盛有商贸有限公司

二○○六年七月四日签订的《混凝土泵送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广盛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赐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二十五万一千七百八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赐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北京天赐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广盛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元(其中二千五百一十一元原告北京天赐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广盛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赐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另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被告北京广盛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荣

人民陪审员  赵丽晖

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