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一初字第00337号

原告曹艳梅、吴建明、吴巧英诉被告叶菊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曹艳梅,吴建明,吴巧英,叶菊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曹艳梅,女,193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建明,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巧英,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曹艳梅、吴巧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简况同上。被告叶菊花,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莉、李妮娜,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艳梅、吴建明、吴巧英诉被告叶菊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梅、吴巧英之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原告吴建明、被告叶菊花及委托代理人蒋莉、李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艳梅、吴建明、吴巧英诉称,依据莲湖区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西���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2号楼东边2单元5层中户的房屋是由三原告共同继承15/16的份额,被告只继承1/16的份额,该房屋应该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但判决半年来三原告一直无法使用份额内房屋,该房被被告占用。三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商议,但均被拒之门外。另外被告丈夫吴建林(已病故)原是庆安集团职工,在庆安福利区266楼4层32号分有福利房一套,面积约为22.6平方米,由被告出租多年收取房租,被告占共有房屋份额少却占用共有房屋显系不合理,故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2号楼东边2单元5层中户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应继承份额的部分由三原告出资补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菊花辩称,根据莲湖区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叶菊花对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2号楼东边2单元5层中户房屋享有1/16的产权,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叶菊花对此房屋享有处分、收益、使用、占有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将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庆安福利区享有福利房一套不符合事实,其与单位是租赁关系,单位随时有收回房屋的可能性。鉴于其无房居住,只能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其又是下岗失业人员,故恳请法院考虑其实际困难,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年6月1日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曹艳梅和吴耀祖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吴建林,次子吴建明,女儿吴巧英,吴耀祖于1995年去世,长子吴建林1997年与被告叶菊花登记结婚,吴建林患有精神病,于2010年1月2日去世。原告曹艳梅和其丈夫吴耀祖1986年购买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2号楼东边2单元5层中户房屋。曹艳梅与西安市��湖区住房和建设保障局签订了莲湖区城建环保局西北二路“拆迁安置合同”,产权人为曹艳梅。1995年11月20日吴耀祖去世。1997年吴建林和叶菊花登记结婚,该房曹艳梅让其子吴建林和叶菊花结婚使用。2010年1月2日,吴建林去世,叶菊花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2号楼东边2单元5层中户的房屋,该房仅有拆迁协议,没有房屋产权证,无法对房屋价值评估。本院遂判决: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2号楼东边2单元5层中户由原告曹艳梅继承11/16,吴建明继承1/8,吴巧英继承1/8,叶菊花继承1/16,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曹艳梅、吴建明、吴巧英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2号楼东边2单元5层中户进行价值��估,2013年11月6日,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件函称: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房屋的有效房屋产权证明,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莲湖区承建环保局西北二路拆迁安置合同、住房通知单、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退件函等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2号楼东边2单元5层中户原系原告曹艳梅、吴耀祖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吴耀祖、吴建林去世后上述房屋于2012年6月1日经本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曹艳梅11/16,吴建明1/8,吴巧英1/8,叶菊花1/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诉争房屋虽经法院确定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并确定了各自享有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曹艳梅、吴建明、吴巧英有权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但截至目前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致使被告叶菊花所占有的份额无法确定价值,原告曹艳梅、吴建明、吴巧英可待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另行诉讼。故原告曹艳梅、吴建明、吴巧英要求上述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所应继承的部分由三原告出资补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艳���、吴建明、吴巧英要求判令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2号楼东边2单元5层中户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叶菊花应继承份额的部分由三原告出资补偿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曹艳梅、吴建明、吴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西安

审判员  郭蓉英

审判员  孙晓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