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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455号

贾兆鸿与徐翠丽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翠丽,贾兆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翠丽,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兆鸿,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翠丽因与被上诉人贾兆鸿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翠丽、被上诉人贾兆鸿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5日6时许,贾兆鸿与徐翠丽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贾兆鸿与徐翠丽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贾兆鸿到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徐翠丽到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1年9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贾兆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给予徐翠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贾兆鸿不服对徐翠丽的处罚决定,向淄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对徐翠丽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徐翠丽致贾兆鸿、贾兆鸿致徐翠丽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徐翠丽、贾兆鸿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及贾兆鸿已年满60周岁的实际情况,确定徐翠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贾兆鸿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计算标准计算,贾兆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贾兆鸿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确定为566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贾兆鸿住院7天,每天按12.00元计算,为84.00元;(3)护理费,贾兆鸿住院7天,由其亲属贾宾护理,贾宾系从事家用电器、厨房设备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参照2011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233.00元计算护理费693.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140.00元;(5)复印费40.00元;(6)损伤照相费100.00元。除上述损失外,贾兆鸿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725.80元,徐翠丽应当承担60%计款4035.50元。徐翠丽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9.30元,对于徐翠丽主张的药店、卫生室的医疗费无正式单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翠丽住院3天,每天按照12.00元计算为36.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徐翠丽伤情,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5日,徐翠丽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00元计算,误工费为388.20元;(4)护理费,徐翠丽住院3天需一人护理,由其丈夫成学福护理,成学福系从事家用电器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233.00元计算,护理费为297.80元;(5)交通费,结合质证意见,公平合理地认定60.00元;(6)复印费40.00元;(7)损伤照相费100.00元;(8)检查费鉴定费300.00元。以上共计3081.30元,贾兆鸿应当承担40%计款1232.50元。关于徐翠丽反诉的诉讼时效问题,贾兆鸿、徐翠丽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公安机关2011年9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但直到2012年2月24日公安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的事实情况才得以确认,且在贾兆鸿起诉后,徐翠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徐翠丽的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贾兆鸿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为:

一、徐翠丽赔偿贾兆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损伤照相费共计4035.50元;

二、贾兆鸿赔偿徐翠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损伤照相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232.5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徐翠丽赔偿贾兆鸿医疗费等28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贾兆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翠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两项合计127.00元,贾兆鸿负担40.00元,徐翠丽负担87.00元。

上诉人徐翠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院治疗陈旧病费用与其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原审法院对过错责任分配不均,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应认定贾兆鸿过错责任较大;3、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错误,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4、上诉人出院后在家治疗15天,要求经济赔偿;5、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供伤情鉴定费用单据,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单据。

被上诉人贾兆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上诉人徐翠丽主张被上诉人贾兆鸿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包含治疗陈旧病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申请对被上诉人贾兆鸿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上诉人徐翠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徐翠丽关于被上诉人贾兆鸿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包含治疗陈旧病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徐翠丽主张其出院后在家治疗15天要求经济赔偿,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贾兆鸿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翠丽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徐翠丽在一审中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仅能证明其丈夫成学福系从事家用电器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上诉人徐翠丽的从业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徐翠丽的户籍性质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徐翠丽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翠丽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

本院认为,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徐翠丽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贾兆鸿罚款300.00元、对其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以及贾兆鸿系男性为由主张应由贾兆鸿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贾兆鸿已年满60周岁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徐翠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翠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贾兆鸿伤情鉴定费用单据的问题。被上诉人贾兆鸿在诉讼过程中未主张该项鉴定费用,且赔偿款项中未包含该鉴定费用,故其未提交该鉴定费用单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翠丽要求被上诉人贾兆鸿提供伤情鉴定单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徐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陈济敏

代理

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