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91号原告申震,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佟淑萍,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69652098-6。法定代表人台文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叶菲,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震诉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震及委托代理人佟淑萍,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商品房,于2012年11月14日入住后发现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3条规定“外墙部分应是底层墙砖或石材”,而被告在外墙部分粉刷了涂料。被告严重违约,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赔偿原告3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质量金”3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合同第13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进行改进达到附件三标准。合同附件三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楼宇外墙底层墙砖或石材、上部外墙涂料。合同附件四第12条约定,合同第13条所称“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包含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施工工艺替代的情形。被告于施工中选择了以真石漆进行喷涂替代石材和墙砖,符合附件四第12条关于以其他施工工艺替代的情形,不存在违约行为。诉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以被告施工工艺变更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即便被告实际施工方案与附件三约定不一致,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只能是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进行改进达到附件三的标准。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2条之规定,诉争房屋楼宇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本案是一个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作为业主之一无权单独就建筑物公共部分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蒲丰路商品房。合同第13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进行改进达到附件三的标准。合同附件三约定:“……外墙:外墙外保温;底层墙砖或石材、上部外墙涂料。……”。合同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合同第十三条所称“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包括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施工工艺替代的情形。审理中被告陈述其所出售的该诉争房屋所在楼宇外墙底层使用材料为真石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外墙底部使用瓷砖或石材,故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进行改进达到附件三标准。该条款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另原告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其主张的3万元数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进行证明,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3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震要求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申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腾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