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坚,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健,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被告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利及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王健签订《龙工叉车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被告王利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FD30DT的龙工3吨叉车一辆,总价款77000元,叉车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交付地点为青岛黄岛保税区,交付方式为被告王利自提,叉车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被告王利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元,剩余价款75000元分五期即货到3日、2012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8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叉车价款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催款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叉车,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叉车买卖款项40000元,剩余37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利支付原告叉车货款37000元及违约金23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100元;被告王健与被告王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利、被告王健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利(乙方)、被告王健(丙方)签订龙工叉车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型号为FD30DT的龙工3吨叉车一辆,总价款为77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交付地点为青岛黄岛保税区。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2000元,余款75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前向甲方足额支付。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乙方逾期付款的,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叉车价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为货到3日,还款38000元;5月1日,还款10000元;6月1日,还款10000元;7月1日,还款10000元;8月1日,还款7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因甲方催款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含交通费、诉讼费、律师等。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乙方欠甲方的全部款项,且应按逾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日计算向甲方支付自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王健在买卖合同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对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运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为原告代办托运,实际系被告王利到原告处自提。还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利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因购买FD30DT的龙工叉车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前全部归还。再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龙工叉车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货物,第一被告却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主张剩余货款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100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中均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健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王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支付原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00元;
二、被告王利支付原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王利赔偿原告青岛凯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人民币50500元,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王健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元,由被告王利、被告王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303元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周永杰
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