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上诉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某甲为信阳固始人,在信阳市某某部门上班。被告邵某某为驻马店西平人,在信阳市某某公司上班。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6日生一子赵某乙。婚后邵某某与赵某甲父母在一起居住,双方因生活习惯和子女生养等问题时而发生矛盾,继而影响到赵某甲与邵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赵某甲因工作关系经常值班或去外地出差,双方因沟通不够,加之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处理不善,邵某某对赵某甲便逐渐心生猜疑,2012年4月份前后,双方因互不信任而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信阳市某某地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约120㎡)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由赵某甲用其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2、位于信阳市某某大道某某广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建筑面积约100㎡)的房屋一套,该房无其他贷款及债务;3、车牌号为豫SXXX**号本田车一辆(2008年5月份上牌),该车平时由赵某甲驾驶使用;4、位于平桥区的赵某甲单位家属院的福利房一套,该房只能居住,不能自由流转亦没有产权证明,现该房处于出租状态,每月租金为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邵某某均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维持良好的家庭关系,但因双方之间交流与沟通不够,相互猜忌甚至怀疑对方对夫妻生活的忠诚度。同时,因婆媳之间关系未能妥善处理,导致赵某甲和邵某某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直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和谐的夫妻关系不仅影响到双方各自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更使双方亲属之间也发生矛盾,后经赵某甲单位领导协调才稍事平息,但双方之间矛盾加剧。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后,本院曾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当面及背靠背的调解,但未能调解和好。综上以上情况,赵某甲与邵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离婚对双方来说是化解矛盾的最佳选择,对于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赵某甲工作单位固定且工资收入比邵某某高,同时其父母亦在信阳生活居住,婚生子赵某乙在信阳就读上学,照顾小孩能尽到更多的责任,因此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教育和生活。关于财产分割,邵某某工资收入低且工作稳定性差,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适当照顾邵某某及其子赵某乙,即房屋两套分别归邵某某和赵某乙所有,公积金贷款由赵某甲负责偿还,豫SXXX**号本田车及平桥区的房屋居住权归赵某甲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邵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但享有每月一次的探望权。
三、位于信阳市某某地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归被告邵某某所有,购买该房所产生的公积金贷款由原告赵某甲负责偿还,并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位于信阳市某某大道某某广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归双方婚生子赵某乙所有,赵某甲对该房屋有居住权;豫SXXX**号本田车及位于平桥区的赵某甲单位家属院的房屋归赵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相识至今,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5年生育一子,虽有小矛盾,但并没有影响感情,更没有原审认定的长期分居情况,因此,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某甲答辩称:双方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发展至相互猜忌,经常发生争吵撕打,虽经单位、法院多次调解未见效果,这样的婚姻生活,给双方都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甲与邵某某是否感情破裂,是否应予离婚。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赵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用心维护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猜疑,经常发生争吵,现赵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邵某某以双方还有感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不同意离婚,但本案从审理至今,虽经两级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并未能缓和关系,而是从争吵升为打骂,矛盾越来越深,给双方工作和生活均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邵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0元,由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