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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吴永生、王温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吴某某,王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43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

负责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郑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王乙。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诉被告吴某某、王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起诉称: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提出中国某某银行贷记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04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1294元,分期36期,每月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如被告违反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同时,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所购得的马自达牌轿车作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乙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吴某某通过刷卡交易将104000元支付给了车行。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进行还款,存在延期还款行为,到2013年4月17日后就不再还款,截止2013年9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441.3元,分期手续费6962.25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共967.34元。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借款,但均未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8441.3元、分期手续费6962.25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13年9月26日为3.58元,滞纳金按未偿还的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的5%每月计算,暂算至2013年9月26日为963.76元)。2、如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马自达牌轿车(发动机号为:***********,车牌号为浙C×××××)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8441.3元、分期手续费6962.25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及分期手续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

三、中国某某银行贷记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中国某某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签购单,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车贷透支额度,原告同意给予透支额度,并给予划款的事实。

五、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王乙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六、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登记凭证,证明被告吴某某用透支款购车并以之抵押的事实。

七、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吴某某未如期还款的事实。

八、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乙对上述证据都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04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1294元,分期36期,每月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同时,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所购得的马自达牌轿车作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乙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吴某某通过刷卡交易将104000元支付给了车行。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进行还款,存在延期还款行为,到2013年4月17日后就不再还款,截止2013年9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441.3元,分期手续费6962.25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共967.34元。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借款,但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所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协议、被告王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偿还透支款,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王乙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信用卡未还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分期手续费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并不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浙C×××××马自达牌轿车作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在俩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王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借款本金68441.3元、分期手续费6962.25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以6844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如被告吴某某、王乙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马自达牌轿车,所得款项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吴某某、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包蒙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