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徐全朝,孝感市孝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郑富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慎西路。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郑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由
审判员冷炳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全朝,被告郑富强、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2013年8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郑富强驾驶豫Q×××××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自孝感市黄花路至槐荫大道长湖收费站,当其驾车沿槐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感市境内南辛线15KM+500M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我驾驶“重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载艾莹)沿南辛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临危后,因双方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豫Q×××××号车右侧与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我及乘坐人艾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4209022013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富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艾莹无责任。之后,我找被告方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89.64元。原告李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郑富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Q×××××号车属被告郑富强所有。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豫Q×××××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富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所需的医疗费和护理人数、时间,营养费等。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10元。证据七:拖车、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停车费用为310元。证据八: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做鉴定花费700元。证据九:医疗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4319.61元。证据十:湖北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车辆费用100元。证据十一: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病情。证据十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李志强为个体工商户。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数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支付医疗费900元。
被告郑富强辩称,事故已发生,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郑富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郑富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郑富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郑富强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富强的驾驶资格情况。证据三:交警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富强向交警三大队交纳事故款20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富强、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对原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原告李志强对被告郑富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富强、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对原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明五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后期治疗费不实;对证据七有异议,只认可100元的拖车费;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应提供机构代码证;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五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拖车及停车费正式收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系国家工商部门颁发给原告的个体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系交通费发票,是原告为治疗伤病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郑富强驾驶豫Q×××××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自孝感市黄花路至槐荫大道长湖收费站,当被告郑富强驾车沿槐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感市境内南辛线15KM+500M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原告李志强无证驾驶“重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载艾莹)沿南辛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豫Q×××××号车右侧与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志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4209022013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富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起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319.64元。2013年8月3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孝明镜(2013)临鉴字第9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志强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100天,需一人陪护5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2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之后,原告因赔偿事宜找被告方索赔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郑富强所有的豫Q×××××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年18月0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原告李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19.6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275元(50天×65.5元/天)、误工费7270元(100天×72.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费610元、拖车费3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84.64元。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郑富强的责任比例为3: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首先应在豫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志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4319.6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275元、误工费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610元、拖车费310元,合计19184.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郑富强承担560元(鉴定费8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强19184.64元。
二、原告李志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鉴定费560元由被告郑富强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郑富强负担210元,原告李志强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冷炳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雁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