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28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20号1楼2层。法定代表人王素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莲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1层2、3层部分。负责人钟生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莲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成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张峰,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及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国权[2005]30号文)的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且根据所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述权利遭到侵权时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InControl》、《自由舞蹈》、《秋幻想》、《走》、《随手的未来》等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并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营业性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来吸引消费获取盈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使用,因此,向权利人付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早就明确告知了KTV行业向权利人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业标准和时间,被告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一直在持续,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现原告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音乐电视作品;2.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295元(公证费270元,场所消费费用25元)。
被告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共同答辩称:经过比对,被告曲库中的《InControl》、《自由舞蹈》、《秋幻想》、《走》、《随手的未来》等五部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权属光盘中的相应作品影像、声音一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而且原告索赔数额偏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版光盘“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发行,其封底“版权声明”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根据内页显示,《InControl》、《自由舞蹈》、《秋幻想》、《走》、《随手的未来》等五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10年10月18日,音集协(甲方)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5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656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23日,公证员翟加平、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的“同一首歌KTV俱乐部”,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155”包房使用点歌器点播了包括《InControl》、《自由舞蹈》、《秋幻想》、《走》、《随手的未来》在内的五十部音乐电视作品,同时对曲目播放过程进行摄像,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因本次消费到服务台支付了213元,现场取得加盖“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莲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将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音集协支付公证费2700元。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承认其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InControl》、《自由舞蹈》、《秋幻想》、《走》、《随手的未来》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光盘中收录的相应作品影像、声音一致,为相同作品。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该合同显示需方为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供方为北京视点科技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为被告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二被告主张涉案作品全部为该合同买卖标的物VOD电脑点播系统设备附赠,其点唱系统及内设曲库来源合法,已为此支付合理费用。但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曲库的约定。另查明,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KTV经营场所位于地下,共有110间包房。以上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涉案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系统设备买卖补充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可以证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InControl》、《自由舞蹈》、《秋幻想》、《走》、《随手的未来》的著作权人。音集协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就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经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书面异议而未能续展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音集协取得了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未经许可,在KTV经营中使用点歌机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鉴于其属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公司即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承担。被告主张涉案作品为买卖标的物VOD电脑点播系统设备附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预先存储于点播设备之中,亦未能证明有合法授权,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抑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莲分公司停止侵害,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InControl》、《自由舞蹈》、《秋幻想》、《走》、《随手的未来》从其点歌系统中删除;
二、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二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成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