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13号
原告:汪峰。
原告:马诗翠,1965年9月13日。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绍桂。
被告:马淑婷。
法定代理人:汤绍桂,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号。系马淑婷之母。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庆保。
被告:汪思年。
原告汪峰、马诗翠与被告汤绍桂、马淑婷、马庆保、汪思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111号民事判决,汤绍桂不服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1726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111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峰以及原告汪峰、马诗翠的委托代理人汪永红,被告汤绍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红,被告马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峰、马诗翠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马劲松(已故)系汤绍桂前夫,马淑婷之父,马庆保、汪思年之子,马诗翠之弟。1996年2月16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肥东县长临河镇新街二层二间面积为53.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并取得肥东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皖私产证NO.0288581号),该房屋为商住式门面房。1998年初,马劲松因与汤绍桂恋爱,向原告夫妇提出将门面房借给其作为结婚用房,在其父母的要求下,念及与马诗翠的姐弟之情,原告将门面房借给马劲松无偿使用,并应马劲松要求,该房的房产证明也一并交马劲松保管。1998年5月,马劲松与汤绍桂将该房作为结婚用房,一直居住到2006年,其后二人搬到店埠镇居住,马劲松与汤绍桂遂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将房屋对外出租,但返还房屋时,马劲松与汤绍桂没有将该房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原告也一直向马劲松与汤绍桂要求返还房产证未果。2008年6月29日,马劲松因病死亡。2011年5月27日,汤绍桂与其姐到原告处,汤绍桂声称马劲松已于1998年10月将房屋买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对此言论十分吃惊,遂向肥东县房管局调查相关档案材料,这才了解到马劲松于1998年10月,利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所有权转移至自己的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经原告辩认,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档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出卖人(甲方)的签名字样“汪峰”,不是汪峰所书写。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原告夫妇均没有到场,原告夫妇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形成及所有权转移登记毫不知情,因此,肥东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皖私产证NO.0288581号项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他人冒名原告汪峰签署,是伪造的法律文书,应属无效。请判决确认原告与马劲松之间关于肥东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皖私产证NO.0288581号项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绍桂、马淑婷辩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汤绍桂、马淑婷、马庆保、汪思年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汪峰与马劲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肥东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可以推定买卖合同是汪峰签名,汪峰本人一直是知情的。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称其不知道房产已过户,有违生活常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庆保辩称:儿子买房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汪思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汪峰、马诗翠系夫妻关系。马劲松(已故)系汤绍桂前夫,马淑婷之父,马庆保、汪思年之子,马诗翠之弟。1996年2月16日,汪峰取得位于肥东县长临河镇新街5号2层2间,建筑面积为53.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肥东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皖私产证NO.028858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此后,汪峰、马诗翠夫妇将该房屋出借给马劲松、汤绍桂居住。1998年11月,肥东县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马劲松名下,并办理东政房权证NO.××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马劲松病故。本案重审期间,本院通知马诗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向肥东县房产管理局调取涉案讼争房屋的相关档案材料,其中的档案材料有:“1998年10月30日,马劲松与签名‘汪峰、马诗翠’之间的协议书”、“1998年10月17日马劲松与签名‘汪峰’的《房屋买卖契约》”、“1998年10月18日马劲松与签名‘汪峰’的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1998年10月30日,马劲松与签名‘汪峰、马诗翠’之间的协议书”载有:甲方汪峰(姐夫)、乙方马劲松,兹有汪峰将座落在新街71号门面房壹间卖于马劲松,门面房壹间上下53㎡,作价16000元,马劲松一次付清全部房款,汪峰必须将原房屋所有权的有关证件转让给马劲松等内容。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肥东县地方税务局调取1998年时任该局工作人员的汪峰(锋)签名的税收完税证材料四份,并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上述档案材料中“汪峰、马诗翠”签名字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皖惠文鉴[2013]034-1号、皖惠文鉴[2013]034-2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皖惠文鉴[2013]034-1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日期为1998年10月30日,署名甲方:汪峰、乙方:马劲松的《协议书》中甲方“汪峰”签名、1998年10月17日《房屋买卖契约》中甲方签章栏“汪峰”签名、1998年10月18日的《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中卖方签章栏“汪峰”签名与汪峰(锋)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皖惠文鉴[2013]034-2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日期为1998年10月30日,署名甲方:“汪峰、马诗翠”、乙方:马劲松的《协议书》中甲方栏“马诗翠”签名字迹与马诗翠的样本字迹,倾向性认为: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汪峰支付鉴定费2000元。1995年8月9日,肥东县人民政府向汪峰颁发东国用(1995)字第1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所载土地四至项下内容与皖私产证NO.028858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四至界线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房产管理局涉案讼争房屋的相关档案材料,本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111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1726号民事裁定书,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讼争的位于肥东县长临河镇新街5号2层2间建筑面积为53.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是否成立,取决于原告汪峰、马诗翠是否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肥东县房产管理局的相关档案材料所载的“1998年10月30日,马劲松与签名‘汪峰、马诗翠’之间的协议书”、“1998年10月17日马劲松与签名‘汪峰’的《房屋买卖契约》”、“1998年10月18日马劲松与签名‘汪峰’的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中,“汪峰、马诗翠”的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均不是汪峰、马诗翠所写。因此,汪峰、马诗翠没有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汪峰、马诗翠与马劲松之间没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合同关系。汪峰、马诗翠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峰、马诗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越琪
审判员 孙继俊
审判员 赵 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