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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348号

祖国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祖国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国友,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1990年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国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接公民电话举报后,公安人员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八村菜场内抓获被告人祖国友,当场查获灰白色块状物、无色晶体各一包(分别重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重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实,被告人祖国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祖国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国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祖国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