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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900号

胡修龙与梁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20-08-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修龙;梁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900号原告胡修龙。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徐守波,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泽。

原告胡修龙诉被告梁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修龙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达成购买泥土的口头协议,价款为50000元。原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尚未取土,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宿城分局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听候处理。

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因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取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的取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4月17日,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宿城分局向原告出具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胡修龙:2012年4月15日,你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仓集镇梁周村三组4.6亩集体农用地(规划为基本农田)进行取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用地行为,听候处理”。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取土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宿城分局向原告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取土的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的取土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取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小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明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