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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97号

杨晓波与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晓波,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杨晓波。法定代理人杨付平,系杨晓波之父。法定代理人孟金兰,系杨晓波之母。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可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学辉,系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伟杰,系张某之母。

原告杨晓波诉被告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影杰,被告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可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9时50分,被告昌邑市再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孙忠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下小路路口西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杨晓波)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忠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晓波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忠孝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687.95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68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可臣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9时50分,被告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孙忠孝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下小路路口西处,与有南向西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杨晓波)发生碰撞,致张某、杨晓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忠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晓波无事故责任。孙忠孝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住院治疗费11863.44元,门诊费388.25元,伙食补助33元(11天×3元/天),护理费1283.26元(11天×116.66元/天),交通费300元。被告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主张交通费为150元,原告表示同意,同时对杨晓波父亲杨付平的护理费标准存在异议,主张按照护工标准57.5元/天计算,护理费总额为632.5元(57.5元/天×11天),其他无异议。再查,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750元,花费评估费70元。被告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主张鉴定费7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再查,被告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晓波垫付医药费120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费单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孙忠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晓波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损失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父亲杨付平工资标准,故应按照护工标准57.5元/天进行计算。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法律并未规定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住院治疗费11863.44元,门诊费388.25元,伙食补助33元(11天×3元/天),护理费632.5元(11天×57.5元/天),交通费150元共13067.1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7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估价费70元,考虑到被告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孙忠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孙忠孝驾驶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张某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故被告昌邑再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20%为宜。因被告张某尚未成年,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学辉、王伟杰承担。另外,被告昌邑市昌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波各项损失13817.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邑再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晓波损失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学辉、王伟杰赔偿原告杨晓波损失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杨晓波返还被告昌邑再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2000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昌邑再鑫再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9元,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学辉、王伟杰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桂 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亮亮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