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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2965号

毛洪良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洪良,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2965号原告毛洪良,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登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75014-2。法定代表人何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航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84661-0。负责人张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洪良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登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都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航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洪良诉称,2013年2月21日13时许,王宇昌驾驶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短途客运分公司所有的渝G19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丰都县暨龙镇往丰都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栗都路法安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渝GT23**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宇昌在本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将渝G191**号车在被告平安丰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洪良被送到丰都县暨龙卫生院抢救,后转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276.11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鉴定为:腹部伤残等级为8级,胸部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101天,误工180天,后续医疗费6000-7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6276.11(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19596.72元)、护理费13275元、误工费23540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472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36元,共计人民币161120.11元。被告平安丰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向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

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对原告诉请的其它项目的费用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丰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有异议,需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治疗好转出院,不应当有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依法应是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不应是鉴定的180日;如原告能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同意原告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对原告诉请的其它项目的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3时许,王宇昌驾驶渝G19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丰都县暨龙镇往丰都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栗都路法安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毛洪良驾驶的渝GT23**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洪良受伤。同年3月16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巡认字(2013)第0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昌在本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毛洪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毛洪良立即被送至丰都县暨龙镇卫生院抢救,花去医药费596.72元(由丰都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同日,毛洪良转院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毛洪良出院,实际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44430.09元(由丰都汽车运输公司支付19000元,其余费用由毛洪良自己支付)。2013年5月22日、23日,毛洪良到丰都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共计1249.3元(由毛洪良自己支付)。2013年5月23日,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就毛洪良的伤残程度等出具渝丰司鉴(2013)法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毛洪良车祸受伤后腹部伤残等级为8级;胸部的伤残等级为10级。2.毛洪良车祸后需壹人护理101日;误工时限为180日;其后续医疗费为6000-7000。为此,毛洪良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平安丰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毛洪良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医疗费是否符合医保报销原则等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平安丰都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另查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短途客运分公司系丰都汽车运输公司的分公司。王宇昌系丰都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渝G191**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丰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还查明,毛洪良系农村居民,受伤后一直由其父亲毛廷舟护理,毛洪良和毛廷舟在毛洪良受伤前在重庆市科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具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为79801006-3)的平均月工资分别为3923.30元、3943元。上述事实,有丰公交巡认字(2013)第0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渝丰司鉴(2013)法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重庆市科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对于原告毛洪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丰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丰都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丰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毛洪良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平安丰都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该诉讼权利,故原告毛洪良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应按原告毛洪良提供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毛洪良提供了其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且在原告毛洪良提供上述证据后,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平安丰都公司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误工费应按月工资3923.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月工资3943元计算。原告毛洪良的误工时限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起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至共计91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毛洪良因伤致残后的损失,依法逐项确如下:1.医疗费46276.11元(原告毛洪良自行支付26679.39元,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付19596.72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3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7253元(7383.27元/年×20年×32%),原告毛洪良主张按2013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3275元(101天×3943元/30天),护理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1900.68元(91天×3923.3元/3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毛洪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等情况而产生,系必要费用,应计入原告毛洪良的经济损失当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44480.79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7564.68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丰都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毛洪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4916.11元,超过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先由被告平安丰都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毛洪良10000元,余剩44916.11元,根据被告平安丰都公司与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丰都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35932.89元,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8983.2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丰都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为133497.57元,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为10983.22元。鉴于医疗费部分已由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支付19596.72元,超出其本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0983.22元,超出部分8613.50元视为其代被告平安丰都公司垫付,故应从被告平安丰都公司赔偿给原告毛洪良的金额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丰都汽车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洪良经济损失124884.07元(已扣除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8613.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8613.50元;

三、驳回原告毛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毛洪良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扣除其中的1565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毛洪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