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江某某,男(缺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江某某系自谈相识,1998年9月5日在河南省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江XX。2003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江XX,2006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江XX。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自2012年2月被告江某某离家出走,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江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权威部门所出具,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谈相识,1998年9月5日在河南省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江XX。2003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江XX,2006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江XX。
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小孩,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双方缺乏必要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和修复。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宜明
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