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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许良厚、管德凤与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熊荣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613号

原告:许良厚,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管德凤,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宇,总经理。

被告:熊荣贵,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朱志文,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B座19、20层。

负责人:李山,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公司员工。

被告:汪峰,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王清山,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邢粹平,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许良厚、管德凤与被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熊荣贵、朱志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汪峰、王清山、邢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厚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梦、被告朱志文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熊荣贵、汪峰、王清山、邢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王亚东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省道309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S309线55km+800m处驶入逆向,与熊荣贵驾驶的沿S309线超速行驶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二车严重损坏,沪C×××××轿车驾乘人员王亚东、许子杰、封辉当场死亡,陈松、丁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荣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子杰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熊荣贵、朱志文、汪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9590元;2、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清山、邢粹平在王亚东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熊荣贵、汪峰、王清山、邢粹平未答辩。朱志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熊荣贵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与本起事故的伤者丁勇、陈松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56655.49元(其中交强险46054元,三责险10601.4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0时59分,王亚东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9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S309线55km+800m处驶入逆行,与熊荣贵驾驶的沿S309线超速超载行驶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二车严重损坏,沪C×××××轿车驾乘人员王亚东、许子杰、封辉三人当场死亡,陈松、丁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荣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子杰、封辉、陈松、丁勇无责任。另查明:许良厚系许子杰父亲,管德凤系许子杰母亲。许子杰于2011年4月1日到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了合肥市暂住证,2012年许子杰在合肥市新站区物流路以南购买昊博园9幢308室居住。王清山系王亚东父亲,邢粹平系王亚东母亲。皖A×××××(皖A×××××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朱志文,该车在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丁勇、陈松已在交强险内承担46054元,在三责险内承担10601.49元。沪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汪峰。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暂住证、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亚东、熊荣贵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许子杰死亡,王亚东及熊荣贵与各自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王亚东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由汪峰承担,王清山、邢粹平在其所继承王亚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仁。许子杰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丧葬费44601元/年÷12月×6月=223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527780元。对原告的损失,由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64000元(为本起事故其他受害者预留份额),余款463780元,由汪峰承担324646元(463780元×70%),熊荣贵、朱志文、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39134元(463780元×30%),此项赔偿由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良厚、管德凤64000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许良厚、管德凤139134元;

三、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良厚、管德凤324646元,王清山、邢粹平在其所继承王亚东的遗产范围内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4698元,由汪峰承担3280元,由熊荣贵、朱志文、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永波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注:通过银行转款的,请使用上述账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请使用13×××29账号,另外备注:1062(法院);收款单位及开户行不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