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河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利富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林,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秀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与徐州利富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炳林、袁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诉称:被告徐州利富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州利富XX物制品公司原为多年购销关系。截止2004年2月29日,累计欠徐州利富XX物制品公司货款280500元。2004年徐州利富XX物制品公司组织清算,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主管单位及本案被告,三方于2004年11月12日达成关于债权转让书面协议。事后,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500元。
被告徐州利富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材料。2、姚翔从2006年12月起就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人,因工作变动后就不再负责催款的责任。原告不能虚构事实用以延续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企业征询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29日对到期债权的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数额确定。3、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债权的真实性。4、原告公司的文件及2003年第83号关于撤销徐州利富XX物制品公司的通知,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原因及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5、原告公司会议纪要(2004-104)关于徐州利富XX物制品有限公司清算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6、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公司经理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两份、公司法人登记表、任命书、证明,证明被告股东姚翔自被告成立至今担任被告的经理,同时担任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姚翔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姚翔是被告的股东和总经理,也是原告的在职职工,作为该笔款项的经办负责人,负责联系、协调、收取事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1、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从2004年起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虽然债权能够确定,但是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对于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应当以第一、二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姚翔是在2000年担任被告的公司的职务,在2006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06年12月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已经免除,变更为张鹏。对于范小玲与姚翔之间的表亲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时效是双方意思表达不能被记载,亲属关系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原告必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已经长期处于停业状态,每年只做工商年检登记,没有其他业务。姚翔虽然挂职总经理,但一直未参与实际经营的活动,正如原告举证时陈述的姚翔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正常工作。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利富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原为徐州利富达保健品有限公司。截止至2004年2月19日,被告徐州利富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共欠案外人徐州利富XX物制品公司货款280500元。2004年11月12日,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与徐州利富达保健品有限公司、案外人徐州利富XX物制品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徐州利富达保健品有限公司欠徐州利富XX物制品公司货款280500元,转移到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今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作为徐州利富达保健品有限公司就280500元的债权人,徐州利富XX物制品公司不再拥有徐州利富达保健品有限公司就280500元的债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债权人由徐州利富XX物制品公司改变为中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正式生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徐州利富达保健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归还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期还款,列出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按照货款当初发生的实际经办人具体负责的原则,原徐州利富XX物制品公司姚翔具体负责办理此项货款的联系、协调及收取。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利富达保健品有限公司、徐州利富XX物制品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姚翔在具体经办人处签名。另查明,姚翔为被告徐州利富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6年8月18日起担任被告徐州利富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2日,姚翔被免去执行董事的职务,担任被告徐州利富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本院依法对姚翔进行询问时,姚翔陈述,其是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的职工,作为《债权转移协议》具体经办人,代表的是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向徐州利富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办理催款业务。该协议签订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找过其主张权利,但是因为其在2005年其处于待岗状态,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的人员没有再找过其过问这件事。直到2007年、2008年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的人员找到其过问这件事,其建议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债权转移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80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2日,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偿还款项,因此,还款期限应为2005年2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适用2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07年2月12日。根据姚翔的陈述,2007年原告方人员找到其询问过此事,但对于具体时间,姚翔以时间长记不清为由没有陈述。另从2008年到2013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间隔长达5年。对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次,在办理本案所涉的债权催收事宜时,姚翔代表的是原告一方。姚翔既是原告的职工,又是被告的股东,原告不能凭借姚翔的身份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最后,根据姚翔的陈述,其在2005年时在原告单位处于待岗状态,这一状态可能导致姚翔的相关职责无法完成,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原告既未更换催收人员替代姚翔也未向被告公司内除姚翔以外的人员催收债务,仅凭借姚翔对该事宜的知情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
审 判 长 姚 凯
代理
审判员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海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