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代表人龚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相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官裕、黄某某,被告李某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及被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2时46分,原告乘坐被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KA52**号大客车(驾驶员系被告李某1)在广昆高速公路(G80线)126KM+900M处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东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日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0月19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支付。2013年1月9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某的伤构成Ⅹ(十)级伤残。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合计为130722.13元。桂KA52**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辩称,1、桂KA52**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20万元,同意商业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一并处理;2、原告诉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该按广西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1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2、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时46分,被告李某1驾驶桂KA52**号大客车沿广昆高速公司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0线)126KM+900M(西行)路段时,因将云梧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入口当作高速公路出口,驶入该入口匝道后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往左侧翻在护栏外,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车辆及财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A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药费共15381.12元,全部由被告李某2支付。此外,被告李某2还支付了护理费1100.62元、误工费11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17422.64元给原告。上述被告李某2已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已返还给被告李某2。2013年1月4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医药费188元。原告的伤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玉公法鉴所(2013)医鉴字第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某某左手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12月开始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港源建材商店从事电焊等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曹某某的父母曹某1、陈玉坤,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分别为70岁9个月、73岁1个月。曹某1、陈某某共生育有原告与曹进两个儿子。原告与其妻子婚后共生育曹芳杏、曹某2、曹某3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分别为14岁2个月、13岁4个月、11岁9个月。再查明,被告李某1驾驶的桂KA52**号大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2,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某1是被告李某2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1正在履行职务。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和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9日24时施行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实原告扣除被告李某2已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外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存在如下经济损失:
一、医药费188元;
二、误工费9672.72元。原告月工资3200元,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101日,计算为3200÷30×101=10773.33元,扣除被告李某2已支付的1100.62元,还剩9672.72元;
三、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按201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计算为36505.04元/年×20年×10%;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37194.7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后书面同意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
五、伤残鉴定费700元;
六、交通费6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八、住宿费220元(110×2)共计125585.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云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A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因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境内,原告的亲属往返广东广西两地及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到广东省郁南县照顾受伤的原告,在广东住宿一晚,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住宿费发票证明其住宿支出,本院参照广西财政厅行(2007)第44号通知的规定,按110元每人每天计2人为220元。原告主张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150元每天住4晚计2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亲属参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4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驾驶的桂KA52**号大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1585.55元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某1、李某2、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李某2、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玉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1585.55元给原告曹某某;
二、被告李某1、李某2、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曹某某;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为1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李某2、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91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良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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