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姬香成,男,1982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献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姬香成因与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香成及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业务员、销售部长、大区经理、营销部长等工作,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的作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16日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57471.20元(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0元(10000元/月,共7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5872元(992元/月,计算16个月);5、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128967.44元(2006年8月-2010年12月、2012年7月-2013年2月16日);6、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客观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属劳动争议范围,应予驳回;养老保险金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即使属于,也早已过了法定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姬香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劳仲案字(2013)第026号仲裁裁决书、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合法。2、姬香成2012年8月工资表、10月2日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姬香成月工资10000元,原告姬香成存在加班事实。3、姬香成休假申请,证明原告姬香成休假经领导审批。4、通话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姬香成向被告请假,原告姬香成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返还原告姬香成年度工资45936元。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要求加班费无事实依据。2、被告出勤管理制度1份,证明原告在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3、被告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被告鲜冻品事业部基层管理人员培训通知、鲜冻品通知字(2010)045号文件、营销通知字(2010)第081号文件、关于终端KA渠道骨干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各1份,证明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从公司的多次培训也可以证明公司已经在原告任职期间告知原告根据其工作性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肉本字(2012)011号、本部通知(2011)012号、本部通知(2010)031号、本部通知(2012)073号文件四份,证明被告在新员工入职期间及工作期间,公司对他们多次组织培训,已经告知公司有关的管理制度。5、人通报(2013)第030号文件,证明原告姬香成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份证据与原告休假申请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原告姬香成工资表,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真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姬香成该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姬香成工资表相印证,故对原告该工资表予以确认,但该工资表中虽然显示原告姬香成月薪标准10000元,但在最后的应发工资中,原告姬香成并未实际得到10000元,根据对被告处原告工资情况的落实,原告姬香成除去每月的实发工资外,到年终还有年度返还工资部分,且原告姬香成一直未对其实发工资提出异议,也曾举证说明年度返还工资,故原告姬香成的年收入应是每月实发工资总额与年度返还工资的总和。对原告证据2中的审批报告,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来否认原告该证据,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质证,本院庭审后经落实,被告确实在2012年为原告发放年度返还工资45936元,且原告证明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姬香成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针对的是被告处所有工作人员的,是针对不特定的多个人的,文件规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处一名职工,且已做至大区经理,对自己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知道不合常理,故对被告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本人未收到通报,本院经落实,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本人送达通报,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31日,原告姬香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营销中心工作。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生鲜销售公司从事工厂销售部长岗位的工作。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鲜冻品营销部从事业务岗位的工作。每次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均为:根据甲方(被告)的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保乙方(原告)的法定休息时间,具体执行甲方(被告)《出勤管理办法》。对保险的约定同样为按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每次合同期间均为3年,至满3年公历对应前一日止。被告处‘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关于工作时间规定中3.2规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主要有管理岗位、营销岗位、生产岗位及运输、司机等岗位。3.3规定:公司对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员工的考勤不做强制要求,相关岗位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但每月最低出勤不能低于21.75天,国家及地方政策有其它规定的,以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规定为准。4.3中规定营销岗位员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行合理安排轮休和调休,工作时间达到法定时间的,其它时间不计考勤。计薪方式实行销售提成制,以完成销售量或收入为计薪依据,体现多劳多得。原告姬香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姬香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姬香成存在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其它休息日加班的现象。原告姬香成于2012年11月24日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其主管领导请假至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6日原告姬香成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特快专递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2月20日到达被告处。2013年2月19日,被告单位作出人通报(2013)第030号文件,以原告姬香成擅自休假、期满后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姬香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告姬香成送达该文件。2013年原告姬香成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20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0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姬香成和被告均不服,均诉至本院。案件诉讼至本院后,被告为原告补交了2006年7月-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原告姬香成因被告未及时为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于2013年2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姬香成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7个月的工资指原告姬香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姬香成未向本院提供其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姬香成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2012年2月-2013年1月),加上原告姬香成2012年的年度返还工资45936元,原告姬香成的月平均工资为8070.08元(未超过许昌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17.05元的3倍)。即原告姬香成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56490.56元(8070.08元×7),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姬香成要求的2010年6月-2012年12月的加班费257471.20元,被告应否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姬香成系被告处销售部门员工,从一般人员做至被告处大区经理。依原告姬香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处《出勤管理制度》及《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对原告姬香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原告姬香成的考勤不作不做强制要求,只要其工作时间不低于21.7天即可,可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其计薪方式实行的是销售提成制,与其是否加班无关联性。因此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原告姬香成要求的失业保险金15872元,被告应否予以支付的问题,原告姬香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任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强的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姬香成要求的社会保险费损失128967.44元,被告是否应予以支付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催缴,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姬香成如认为被告众品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可要求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原告姬香成主张的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姬香成与被告河南众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河南众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香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490.56元。
三、被告河南众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姬香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姬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众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云
审判员 :朱建福
审判员 :李占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