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04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鹍鹏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88号院。注册号:110108004163517法定代表人杨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男。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兴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四拨子村60号平房。注册号:110108006229155法定代表人陈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女。委托代理人黄惠兴,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鹍鹏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鹍鹏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兴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鹍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斌与被告福兴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英、黄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鹍鹏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我公司与福兴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福兴宝公司自愿承租我公司所有的海淀区东升镇小营村四拨村队部南侧的房屋经营使用,年租金为5万元,租期1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福兴宝公司使用,福兴宝公司亦交纳了租金。合同期满前,我公司书面通知福兴宝公司不再续签,并要求其将土地和房屋腾空交还。但福兴宝公司接到通知后,拒不履行腾退义务,并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标的物。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福兴宝公司将位于海淀区东升镇小营村四拨村队部南侧的房屋(总占地面积567.92平方米、建筑面积479.99平方米)腾空交还我公司,福兴宝公司按日136.5元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按日273元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其承担。福兴宝公司辩称,1998年,我公司在小营村北口做不锈钢厨房设备生意。2000年,因政府建设京昌高速公路两侧50米绿化带工程,当时的村长王×帮我在村南侧选址,是一处村民日常倾倒垃圾的臭水沟,深约5、6米。现在的房屋是由我公司出资,在平整土地后兴建起来的,历时2年,投入大约200多万元,花去了我公司极大的心血。后我公司一直在此经营厨房设备业务至今,我公司也只是每年支付数千元的土地占用费,村里从未收取过房屋租赁费。所以现该房屋是由我公司自行建设,不属于鹍鹏公司所有。2008年至2011年的一系列《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时,鹍鹏公司王×1承认误将我公司出资建设的房屋写成鹍鹏公司所有的租赁物,并承诺只要四拨村在就不会租给别人,如遇拆迁或调整拆除,按国家拆迁法规定给予补偿。2012年7月16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时,现鹍鹏公司负责人陈×仍将上述错误内容写入条款,并把承诺书作为附件。我公司认为鹍鹏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以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我公司资金困难、急需尽早正常开业挽救危机的心理情况下签署了该合同。且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也违背我公司的真实意愿,鹍鹏公司逼迫我公司签署合同及附件的行为,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故我公司不同意鹍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反诉要求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撤销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并按相关法律规定,对我公司所兴建的房屋按每平方米4000元给予折价补偿,共计1919960元,反诉费由鹍鹏公司负担。鹍鹏公司针对福兴宝公司的反诉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条款中明确租赁房屋为我公司所有,福兴宝公司是自愿承租的。现租赁期限已满,故不同意福兴宝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海淀区东升镇小营村四拨子村(东至八达岭高速公路辅路、南至汽修厂路、西至安宁庄界、北至陶瓷厂路)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东升镇经济合作社所有,使用权为东升镇下属经济组织鹍鹏公司。2008年7月20日,鹍鹏公司与福兴宝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2008版),双方约定,福兴宝公司自愿承租鹍鹏公司所有的、位于海淀区东升乡小营村四拨村队部南侧,总占地面积514.5平方米、建筑面积414平方米的租赁物;租赁期限1年,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年租金4万元;福兴宝公司应于租赁期满之日起3日内将租赁标的物交还鹍鹏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09年7月19日和2010年7月19日,鹍鹏公司与福兴宝公司就同一标的物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合同条款除年租金增长至45333元外,其他条款与《房屋租赁合同》2008版一致,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7月16日,鹍鹏公司再次与福兴宝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2012版),双方约定,福兴宝公司自愿承租鹍鹏公司所有的、位于海淀区东升镇小营村四拨村队部南侧,总占地面积为567.92平方米、建筑面积479.99平方米的租赁物;租赁期为1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年租金5万元;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福兴宝公司应于期满之日起3日内或租赁关系解除之日3日内将该租赁物交还给鹍鹏公司,逾期未归还,则每逾期1日应向鹍鹏公司支付两倍的房屋日租金,并承担因此给鹍鹏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福兴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还在上述合同的附件:《四至范围图》、《乙方承诺》、《安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其中《乙方承诺》中载明,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福兴宝公司已经清楚的了解该租赁物可能随时存在被拆迁或拆除的情形,并保证不以任何借口及理由向鹍鹏公司及拆迁单位提出赔偿或补偿要求,同意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时,福兴宝公司无条件将租赁物腾空交与鹍鹏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7月22日,鹍鹏公司向福兴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送达通知,内容是由于福兴宝公司承租的地块拟进行整体规划,故双方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3年7月19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承租的房屋及土地腾空交还鹍鹏公司。福兴宝公司接到上述通知后,未依约腾退房屋及土地。福兴宝公司就承租土地地上物系其所建一节向本院提供王×1、王×2、赵×、袁×等人的证言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中赵×出庭接受质证,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鹍鹏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科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2008至2012版、《乙方承诺》、《四至范围图》及《安全协议书》、通知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鹍鹏公司与福兴宝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签署的、关于海淀区东升镇小营村四拨村队部南侧总占地面积为567.92平方米土地及建筑面积479.99平方米房屋的一系列《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各方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福兴宝公司虽提供数份证人证言证实现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系其所建,但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鹍鹏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且从双方签署的上述合同中,均对房屋的权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房屋为鹍鹏公司所有。福兴宝公司在其逐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房屋权属均有约定,且相关附件《乙方承诺》中对此亦有阐述,现其在事隔多年之后、合同到期解除、鹍鹏公司不再续签时对此提出异议,其理由显然难以成立。自2008年至今,鹍鹏公司都是逐年与福兴宝公司签约,故福兴宝公司在签约前对租赁到期不再续签是有预见的,其现以合同显失公平及鹍鹏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其签约,要求撤销双方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给予补偿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现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2012版之义务均已履行完毕,鹍鹏公司在合同到期日前已向福兴宝公司发出到期不再续签及腾退房屋及场地的通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自合同到期之日即已解除,福兴宝公司应按约定在合同到期日后3日内将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腾空交还鹍鹏公司,考虑到福兴宝公司承租区域较大,本院将酌情判定腾退的时间。自合同到期解除至今,福兴宝公司仍占用承租的场地及房屋,故鹍鹏公司要求给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请,于法有据,但具体起算时间应按约定的合同到期日3日后起算。《房屋租赁合同》2012版中就合同到期未交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故鹍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数额合理,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鹍鹏农工商公司与北京福兴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解除;
二、北京福兴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及《四至范围图》约定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小营村四拨村队部南侧东侧的土地及房屋(总占地面积五百六十七点九二平方米、建筑面积四百七十九点九九平方米)腾空,交还北京市海淀区鹍鹏农工商公司;
三、北京福兴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完毕后七日内,按日人民币一百三十六点五元向北京市海淀区鹍鹏农工商公司支付自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
四、北京福兴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完毕后七日内,按日人民币二百七十三元向北京市海淀区鹍鹏农工商公司支付自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驳回北京市海淀区鹍鹏农工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福兴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福兴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万一千零四十元,由北京福兴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唐卫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鸣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