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33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原晓东、许昌,该单位职工。被告索建军,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郑会军,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索建军、郑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原晓东、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建军、郑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索建军在我单位借款50000元,利率月息12.24‰,由被告郑会军作担保。2012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索建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会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索建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郑会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索建军以收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2月30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索建军,保证人郑会军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借款人索建军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6日,利率月息12.24‰,逾期贷款利率月息为16.52‰。保证人郑会军为借款人索建军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2012年10月22日,被告索建军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院。另查明,因金融体制改革,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为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二级机构。2011年11月4日被告索建军、郑会军分别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索建军、保证人郑会军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索建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后,现原告要求被告索建军给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段计算,其中贷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6日按照贷款期限内利率12.24‰计算,逾期从2008年12月7日至执行完毕按照利率月息16.52‰计算。贷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6日按照贷款期限内利率12.24‰计算,从2008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按照利率月息16.52‰计算。保证人郑会军作为被告索建军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索建军、郑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建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贷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6日按照贷款期限内利率12.24‰计算,从2008年12月7日至执行完毕按照利率月息16.52‰计算;贷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6日按照贷款期限内利率12.24‰计算,从2008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按照利率月息16.52‰计算。
二、被告郑会军对被告索建军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索建军、郑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