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13号
原告:朱伦军,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钱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戴元红,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伦军与被告金钱宝、戴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伦军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钱宝、戴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伦军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第一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同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妻子)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
一、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钱宝、戴元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金钱宝、戴元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朱伦军借款450000元,并由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钱宝、戴元红向原告朱伦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朱伦军要求被告金钱宝、戴元红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钱宝、戴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钱宝、戴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伦军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0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钱宝、戴元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泾繁
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
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