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琼,女,汉族,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资源县资源镇××号。
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琼因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琼申请再审称:资源县土产工业品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开始实施改制的方案中,已确认李琼为公司在职职工身份。李琼退休前改制已结束,原审认定改制时已退休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属于企业改制所引发的职工安置问题,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李琼以其是资源县土产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在职职工,改制方案确定其有权参与购买土产公司资产并组建资源县鑫竹园农工产品贸易中心,其是该贸易中心合伙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确认李琼为资源县鑫竹园农工产品贸易中心股东。经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42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因李琼达到退休年龄,2007年10月18日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向李琼发出退休职工通知书。土产公司在职职工置换身份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因李琼已办理退休手续,土产公司没有将其列入在职职工集体购买改制安置资产人员范围。2007年10月改制职工向资源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资源县鑫竹园农工产品贸易中心时,按改制政策没有将李琼列为合伙人。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李琼提出的请求是由于企业改制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代理
审判员 朱燕峰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