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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092号

原告林燕妹与被告蓝春娥、郑占有、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燕妹,蓝春娥,郑占有,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林燕妹,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蓝春娥,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长青,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占有,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大田县。法定代表人乐木锯,职务总经理。

原告林燕妹与被告蓝春娥、郑占有、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妹,被告蓝春娥的委托代理人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占有、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燕妹诉称,被告蓝春娥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80000元、50000元、30000元、1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份,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2%支付,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蓝春娥未能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郑占有系被告蓝春娥的丈夫,应当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蓝春娥、郑占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利息606000元,合计1796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

二、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蓝春娥、郑占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占有、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蓝春娥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000元无异议,对借款利息606000元有异议。2013年7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45120元。对于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中,超过法定保护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此外,原告担任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出纳,公司公章在原告处保管,因此借条上该公司的公章有可能系原告自行加盖,并非该公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燕妹系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纳,与被告蓝春娥系同事关系。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被告蓝春娥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420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蓝春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4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蓝春娥偿陆续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尚欠870000元未偿还。2011年9月6日,被告蓝春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11年9月8日,被告蓝春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2011年9月26日,被告蓝春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2011年11月16日,被告蓝春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借款后,经原告与被告蓝春娥核对确认,截止2013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451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占有与被告蓝春娥于199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因结婚证遗失,在永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五张及原告林燕妹、被告蓝春娥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蓝春娥尚欠原告林燕妹借款本金1190000元,有被告蓝春娥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蓝春娥、郑占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蓝春娥、郑占有偿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蓝春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蓝春娥主张超过法定保护部分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7月底,被告蓝春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45120元,故被告蓝春娥、郑占有应当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67433元(按借款本金1190000元、月利率2%计算:119000元×2%÷30天×85天=67433元),利息合计512553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双方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占有、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春娥、郑占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燕妹借款本金1190000元。

二、被告蓝春娥、郑占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燕妹借款利息512553元。

三、被告蓝春娥、郑占有应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林燕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4元,减半收取10482元,由原告林燕妹负担420.5元,由被告蓝春娥、郑占有、三明市桂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游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