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上民初字第152号

刘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3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4月23日婚生女儿刘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发生矛盾。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农历4月23日生一女儿刘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2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4日,原告父亲刘某某出资85562元为原告购买房屋一套,,并以原告名义和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1月8日获得房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单独所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6月7日,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刘某”的签名刘某之父刘某某所写。被告虽称购房款系原、被告所出,并由被告将房款交给了原告父亲刘某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床单十二条、被子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洗衣机一个、“TCL”彩电一台,现在原告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韩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神舟电脑、三菱空调各一台和大床一张。原、被告共同财产另有东风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购买时间为2008年11月,价值约28000元。被告史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上所载被告身份信息,与其提交的身份证明所载身份信息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房产证、车辆购买信息凭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某作为夫妻,本互谅互让,和睦共处。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本案情况,抚养费自理。本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及时予以返还返还。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韩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神舟电脑各一台归被告所有,三菱空调一台和大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东风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根据财产的价值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车辆归原告刘某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一套,系原告父亲刘某某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明确系原告单独所有,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虽认为该房屋是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上所载被告身份信息,与其提交的身份证明所载身份信息不符,因此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史某某以下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床单十二条、被子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洗衣机一个、“TCL”彩电一台;

四、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某的共同财产韩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神舟电脑各一台归被告史某某所有,三菱空调一台和大床一张归原告刘某所有,东风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