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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0601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何冬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某行,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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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601号原告某行被告何某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何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被告何���至2013年9月24日止结欠其6222830151224515号信用卡本息3730.33元。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请求判令被告何某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3730.33元;诉讼费由被告何某承担。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账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373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5元,合计90.5元(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 然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人民陪审员  周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