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刘丽丽。被告丁希明。
原告刘丽丽与被告丁希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被告丁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丽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我辽K011**号丰田锐志轿车一辆。
被告丁希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将车取走,理由是9月2日原告刘丽丽与孙振龙在我的养生馆将奔驰车开走之后把丰田锐志留下了,我要求原告将奔驰车修车款和丰田锐志修车款结清之后,才可以将车提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丽系诉争车辆辽K011**号丰田锐志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丁希明系德沃斯爱车养生馆总经理。
原告经朋友孙振龙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多次到被告爱车养生馆处保养、修车。原告与孙振龙曾将一辆奔驰车、一辆辽K011**号丰田锐志车送到被告处修理,2013年6月孙振龙将奔驰车开走,留下辽K011**号丰田锐志车辆被告处存放。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换过两次机油机滤、一次刹车片、前杠、右前大灯、改排气管、前灯等,共计维修费9000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辽K011**号丰田锐志车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奔驰车及辽K011**号丰田锐志车的修车费为由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辽K011**号丰田锐志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诉争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丽丽,被告丁希明占有诉争车辆,应负有返还的责任,同时原告亦有支付尚欠修车款9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刘丽丽主张被告丁希明承担车辆罚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车辆前挡风玻璃恢复原状,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前挡风玻璃系被告损坏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奔驰车维修费326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奔驰车系原告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丽丽所有的辽K011**号丰田锐志轿车一辆。
二、原告刘丽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希明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