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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行终字第40号

侯世平与长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葛市公安局,侯世平,翟红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许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住所地:长葛市区。法定代表人刘延召,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限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世平,男。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翟红建,男。

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因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娟、许限芙,被上诉人候世平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翟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2009年9月19日13时许,在长葛市东转盘附近第三人之妻李银霞的理发店内,原告及第三人朋友魏伟、李卫杰在场时,第三人提出与原告算帐,魏伟、李卫杰即离开理发店,随即第三人将铝合金卷闸门拉下锁住。魏伟、李卫杰听见原告和第三人在店内大吵,魏伟、李卫杰让第三人开门未果,原告即让其朋友魏伟报警,魏伟拨打110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被告民警及时出警,被告民警王迎、何小强到达现场后,在理发店外向魏伟、李银霞了解到原告被第三人关在理发店内算帐,被告民警即告诫原告、

第三人:有经济纠纷可向法院起诉,不能做违法的事情后便离开现场。当日14时30分,被告方的金桥派出所又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李银霞报警说其理发店有人(魏伟)撬门,被告民警张福中、王迎、何小强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张福中向魏伟询问情况,魏伟说“一个朋友被关在理发店内不让出来,说是算帐哩”;后见到李银霞,因李银霞情绪激动,理发店门仍未被打开。其间,在李银霞理发店内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欠红建现金78500元整侯世平09.9.19号)、抵押书(因欠翟红建现金78500元整,现自愿把所开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车抵压在翟红建处,等还完帐后归还所压的车侯世平09.09.19号)各一份。16时40分左右,当事人打开理发店门,原告出来后,其到理发店时所驾驶的凯美瑞轿车被第三人扣留,原告于18时许到被告方的刑警大队报警。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为解决信访案件,今暂收到原告主动给付对方的现金30000元(正式收据等对方开具后再打)。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给付第三人45000元,第三人将扣留的轿车归还原告。被告将收到原告的30000元给付第三人,此《协议书》得到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间经济往来应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在一方认为自己权利受到损害通过合法自救不成时,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补救,而不能采取过激的行为。被告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询问报警人发现原告人身被第三人限制在理发店内时,被告应根据其法定职责,让第三人、店主打开理发店卷闸门,询问当事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妥善处置警情,不能因现场无人请求把门打开而不履行其职责,致原告称其在理发店内被第三人胁迫出具相关手续。公安部[89]公(治)字30号通知主要精神是要求公安部门不得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但并不是指在公民因经济纠纷出现危机人身安全时,公安机关不履职不对警情妥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被扣车辆或赔偿19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已将被扣车辆返还侯世平,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侯世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对警情妥善处置”缺乏充要证据,事实不清。上诉人接出警是及时的,不予刑事立案是正确的。所谓“警情”因民事纠纷引起,临场处置警员发现没有过激行为而告知各方依法行事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因民事纠纷硬性撬门干预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谓被持刀威胁、逼迫打条均系一方之词,不足以资证。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算账后所打《欠条》并非无中生有,且双方随后达成《协议书》宣布《欠条》作废,这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财产的权利。原审第三人“扣车”行为属警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上诉人不可预估和阻止发生,被上诉人将该行为视作上诉人“处警不力”属强人所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司法正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公安职责作了扩大性解释是不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世平答辩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未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30000元,上诉人未交付给第三人。综上,请求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3万元。原审第三人翟红建未到庭,未陈述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询问报警人发现被上诉人人身被第三人限制在理发店内时,上诉人应依据其法定职责,让第三人、店主打开理发店卷闸门,询问当事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妥善处置警情,不能因现场无人请求把门打开而不履行其职责,致被上诉人称其在理发店内被第三人胁迫出具相关手续。另外,依照相关规定公安部门依法不得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但并不是指公民在因经济纠纷出现危机人身安全时,公安机关可以不履职、不对警情妥善处置。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野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刘 德 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静(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