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861号
原告:王孝定。
被告:印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孝定诉被告印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孝定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孝定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孝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孝定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馨附:
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