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霞,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生。
上诉人陈勇与被上诉人叶秀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勇,被上诉人叶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04年1月15日在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3日生一子,取名陈宏斌,2009年8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梦婷。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打。今年8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叶秀霞离家,两个孩子均由陈勇照顾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矮组合五组各一套,梳妆台、穿衣柜、条台、茶桌各一个及椅子十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组合柜各一台,电动车、三轮车各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却因性格不和,未能进行有效沟通,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孩子年龄情况等方面因素,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婚生女陈梦婷由叶秀霞抚养,婚生子陈宏斌由陈勇抚养较为适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互有探视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婚前在外务工所得近4万元钱在婚后带到婆家并用于替陈勇偿还其个人婚前所欠债务3.6万元,陈勇称均用于结婚花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婚后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及原告个人生存能力较弱,为实现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
本院认为三轮车归叶秀霞所有,其余冰箱、洗衣机、组合柜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归陈勇所有为宜。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叶秀霞与被告陈勇离婚;
二、婚生女陈梦婷由叶秀霞抚养至十八周岁,婚生子陈宏斌由陈勇抚养至十八周岁,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互有探视权;
三、原告叶秀霞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矮组合柜五组各一套,梳妆台、穿衣柜、条台、茶桌各一个及椅子十张归原告个人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叶秀霞所有,其余财产冰箱、洗衣机、组合柜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陈勇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勇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财产侵占,原审法院对财产审核不清;被上诉人对小女陈梦婷不好,由她抚养对孩子不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秀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孩子从小到大都是我抚养的,我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我想抚养一个孩子。原审法院对财产的判决是正确的,我没有侵占家庭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离婚无异议,因叶秀霞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双方离婚后婚生两个子女应该给叶秀霞一个抚养,上诉人称婚生女由叶秀霞抚养不利也无依据,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称叶秀霞侵占、转移家庭财产无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贵瑛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吕树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