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澧民二初字第1085号原告某信用社。住所地某某。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某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信用社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某信用社交纳。助理
审判员 曹承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程红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