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议民初字第0380号

姚远与赵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远,赵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议民初字第0380号原告姚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先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远诉被告赵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赵先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商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远诉称,2012年8月19日8时20分,曹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5.1公里处(邳州段)超车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被告赵先伟驾驶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及乘坐苏C×××××号轿车的魏某、张某及原告受伤,曹某经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先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员无责任。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于当日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抢救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行下颌骨骨折切开整复术等治疗后于同年9月24日出院。2013年3月25日入住徐州中心医院,行骨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2013年7月15日,经法医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赵先伟所有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

被告赵先伟辩称,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存在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并判决原告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用;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太保商丘公司承担,太保商丘公司应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太保商丘公司辩称,由于本案多人伤亡,应对保险金额综合分配;商业三责险不应在本案审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8时20分许,曹某驾驶苏C×××××号轿车载姚远、魏某、张某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5KM+100M(邳州市议堂镇境内)超车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由被告赵先伟驾驶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姚远、魏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曹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曹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采取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先伟驾驶机动车在左侧车道行驶速度低于每小时100公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012年9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曹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先伟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远、魏某、张某无责任。原告姚远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伤、左侧颅中凹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血管损伤、下颌骨骨折、胸部外伤、胸腔少量积液、右肩部皮肤裂伤,右耳外伤性耳聋,先后在邳州市中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137412.52元。2013年7月15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远因此次损伤致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休息日以150日为宜,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以5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赵先伟所有,该车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太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两份商业三责险限额共计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三伤,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的分配按照事故受害方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确定,魏某因为伤情较轻,不再要求赔偿并放弃占用交强险的份额。被告赵先伟已经支付医疗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先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远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赵先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商丘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先伟予以赔偿。因被告赵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减轻被告赵先伟7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3741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0天)900元;3、营养费(11元/天×50天)550元;4、护理费(81.31元/天×50天)4065.50元;5、误工费(81.31元/天×200天)16262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2)118708元;8、鉴定费135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0248.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8862.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0035.50元)。另案原告曹某某、马某各项共计690674.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3140.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7533.50元),另案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9527.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915.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12.18元)。由被告太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58元(20000×74.29%+160000×18.25%+10000);不足部分236190.02元应由肇事车方承担其中的30%即70857.01元,即被告太保商丘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70857.01元。综上,被告太保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124915.01元。因被告赵先伟已经赔偿2万元,可由被告太保商丘公司扣除并给付被告赵先伟。被告太保商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远各项损失共计124915.01元(被告太保商丘公司应在给付原告姚远的款额中扣除2万元并将该款给付被告赵先伟)。

二、驳回原告姚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纪瑞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