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11416号原告重庆展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被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展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知原告重庆展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期交纳诉讼费,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展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诉讼处理。
审判员 孟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