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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644号

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齐秀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齐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叶激恩。

委托代理人:叶翩。

委托代理人:张颖。

被告:齐秀华。

原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齐秀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天台县新百苑园KTV进行装修设计,设计费为600000元。该笔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80000元,确认效果图后支付240000元,剩余设计费180000元于施工方案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按合同约定中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但被告仅支付了设计费420000元,剩余180000元迟迟未付。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未付设计费,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80000元及利息损失72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齐秀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1.《装饰设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装修设计及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设计费180000元的事实;证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汇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设计费的事实。经审查,证1、证2均系原件,均有被告签名确认,证3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秀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承接位于天台县新百苑园KTV的装修设计,设计费为6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80000元,确认效果图后支付240000元,剩余设计费180000元于施工方案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11月1日、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共计42000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未付设计费180000元,但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进行了设计并已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被告已出具欠条对所欠设计费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存在拖延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0月31日支付拖欠设计费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秀华支付原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设计费180000元及利息损失72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保全费1475元,公告费650元,共6169元,由被告齐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昌 晖

代理

审判员  何解放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闻婉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