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600号原告卢春兰,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君,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王晓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杨淑芸,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春兰与被告王晓明、杨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岗、胡亚君,被告杨淑芸的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卢春兰起诉称:卢春兰与王晓明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王晓明以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卢春兰陆续借款6.3万元,并有王晓明出具的欠条一张。至今,王晓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王晓明与杨淑芸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卢春兰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晓明、杨淑芸共同偿还借卢春兰款6.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晓明、杨淑芸共同负担。被告王晓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杨淑芸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并对该笔欠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王晓明向原告卢春兰借款6.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卢春兰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于2012年6月付清。王晓明,2012.5.26。”该笔欠款,被告王晓明至今未偿还。另查,被告王晓明与被告杨淑芸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春兰提供的欠条、离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卢春兰与被告王晓明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春兰要求被告王晓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淑芸辩称,不认识原告,欠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欠条虽是被告王晓明所写,但因该笔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杨淑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被告杨淑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明、杨淑芸偿还借原告卢春兰款六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被告王晓明、杨淑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晓明、杨淑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王晓明、杨淑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海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聂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