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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38号

原告刘联芳诉被告罗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联芳,罗伯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刘联芳,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罗伯祥,男,汉族,1951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刘联芳诉被告罗伯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联芳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刘惠祯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刘惠祯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7000元及利息7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刘惠祯身份证1份,证明原债权人的身份情况;4、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刘惠祯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5、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存根单、快递签收回单各1份,证明原债权人已经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告知被告;6、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刘惠祯借款的事实,并出具借据。被告罗伯祥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罗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18日,被告罗伯祥向刘惠祯借款27000元,约定半年利息为750元。2013年11月1日,刘惠祯与原告刘联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惠祯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1月2日,刘惠祯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1月4日,被告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伯祥欠刘惠祯借款27000元及利息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惠祯将上述对被告罗伯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联芳,并已通知被告。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因此而取得相应的权利。被告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75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伯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联芳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罗伯祥承担。此款原告刘联芳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罗伯祥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联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志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黎洁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