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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908号

原告关术君与被告芦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术君,芦铁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908号原告关术君,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鄂英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铁强,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佟朋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术君与被告芦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秀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鄂英奎、被告芦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朋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通过他人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在尹家村花卉大棚搞建筑需要砖,然后其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其给被告运送砖,货款一车一结算,以其送至工地为准。开始被告还能按口头合同结算砖款,后来开始拖欠,至2013年9月30日共欠113500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给付其砖款80500元,还欠其33300元砖款并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一周后给付,但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砖款33300元。

被告辩称,当时收砖的人不是我,是甲方孔令海雇的人叫杜平,他签字收的砖,当时不知道欠原告多少砖款,后来算账时我才知道。其给原告打欠条的依据是杜平给原告签的收条,但并没有授权杜平签字的权利,对杜平签字的数额是不予认可的。其次,杜平是后来该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其与杜平核算该工地砖用量后再与原告结算砖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砖用于建筑其承建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尹家街道尹家村的花卉大棚,双方约定砖款一车一结算以送至工地的砖量为准。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砖款80500元,尚欠33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至今未给付。审理中,被告称砖是有杜平签收的,并未授权杜平签字,杜平签收的砖已超出被告的预算。待被告与杜平核实该工程实际砖用量后再与原告结算砖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手印,被告对所欠的款项的确认应属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给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杜平签收未经其授权,其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向原告签写欠条时即表明了对杜平签字的认可,被告以未授权为由抗辩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芦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关术君价款33300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秀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