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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3483号

许某某与李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慕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483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慕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于1985年2月7日出生,系甘肃省环县樊家川村人,现住甘肃环县南关社区通达毛纺有限公司住宅楼2号楼1单元502室,系原告许某某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义,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罗生兴,男,汉族,于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宁夏盐池县第三小学,身份证号6421261978********,系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街道办事处长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许某某、慕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及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5月20日,驾驶人邢高峰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K852**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海线衣食梁村处,会车时与对向原告许某某驾驶的甘M371**号哈飞小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许某某当场重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邢高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交警队就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调解,确定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共计51621元,但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当时无法鉴定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进行调解处理。现原告许某某经伤残鉴定为8级,由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某某在定边县交警队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51621元,赔偿原告许某某残疾赔偿金87576元,赔偿原告许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0元,赔偿原告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0元,赔偿原告许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459元,以上共计187236元;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在保险公司领取的原本属于原告许某某驾驶车辆的修理费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的户口本及身份各一份,原告许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许某某与其他原告的关系,其中原告许某某之子许某某系城镇户口。2、甘肃省环县城关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环县通达毛纺有限公司与原告许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原告妻子路春妮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某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并长期居住。3、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雇佣的司机邢高峰负主要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2年9月12日经定边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共计19648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352元;赔偿乘员王生元医疗费(原告许某某已垫付)共计1621元。但被告至今未按该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同时本次调解不包括原告许某某驾驶车辆的损坏赔偿。5、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女婿钱财兴的互通短信内容,证明从2012年到2013年间原告许某某一直与被告女婿钱财兴互通短信,要求被告方给付各项赔偿款,但被告方一直没有将赔偿款给付原告。6、原告驾驶车辆(甘M371**)车主冯维新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报废,车辆赔偿款由被告从保险公司已领取,故要求被告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进行赔偿。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许某某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左右。之后被告持该份鉴定意见书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该项赔偿款至今未给原告许某某支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定边和西安时已将赔偿款全部赔付给了原告。在定边县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后,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付款凭证。双方还在西安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因致残需要赡养或抚养人员的赔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经西安市公证处公正后给原告支付了该项赔偿款。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方在定边与原告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经济损失已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因此被告不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2年9月12日经定边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就原告人身损害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确定的各项赔偿款项给付了原告51621元。2、公证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原告许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原告许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支付原告上述两项赔偿金共计26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经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3、经济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车辆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已达成协议,并且被告已一次性给原告进行了赔偿。本院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被告李某某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许某某所驾驶的哈飞牌小轿车的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赔偿数额为29647.1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定边调解时说其在农村居住。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达成时确定医疗费用为30000元,车辆损失为20000余元,共计50000余元,而且该款被告已向原告许某某支付。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女婿钱财兴互通短信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发短信的人就是被告李某某的女婿钱财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原告驾驶车辆(甘M371**)车主冯维新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以及购置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被告领取了保险公司理赔的修理费,但认为该项赔偿款在调解协议达成时已经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许某某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一次性领取,并经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原告在赔偿凭证上签字,是为了便于被告先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由被告将赔偿款给付原告。现被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款,但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对原告许某某进行赔付。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公证书及收款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当时虽然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出具收条并经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但目的还是为了让被告先向保险公司理赔,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由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给原告赔偿,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被告所的经济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不同意该赔偿协议,所以又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对于该赔偿协议原告有反悔的权利。对本院调取的原告许某某驾驶哈飞牌小轿车的保险理赔计算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户口本、身份证、原告的结婚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驾驶车辆(甘M371**)车主冯维新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发票以及原告许某某的伤残鉴定书,因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甘肃省环县城关镇南关社区出具的证明、环县通达毛纺有限公司与原告许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能够客观反映原告许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许某某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并有原告许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捺印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女婿钱财兴互通短信内容,因短信内容中无法确定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金额,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收款收条,真实的反映了双方就原告许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被告支付了原告上述两项赔偿金26000元,并经西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经济赔偿协议,因该协议产生在定边县交警队确认的调解协议之前,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该经济赔偿协议已履行的付款收据,同时被告对定边县交警队确认的调解协议已履行(有原告许某某签名的付款凭证),故该协议不具有效力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许某某驾驶哈飞牌小轿车的保险理赔计算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车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驾驶人邢高峰驾驶陕K852**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海线衣食梁村处,会车时与对向原告许某某驾驶的甘M371**号哈飞小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邢高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2日,经定边县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许某某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1621元(包括车上乘员王生元医疗费1621元),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许某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并通过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因当时原告许某某未进行进行伤残鉴定,故伤残赔偿未作调解处理。2012年9月18日原告许某某在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为8级伤残。2012年10月8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原告许某某的伤残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260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许某某支付了该项赔偿款,双方并于2012年10月9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甘M371**号哈飞小轿车属冯维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原告许某某借用。陕K852**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驾驶人邢高峰属被告雇佣的司机。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责任人邢高峰主张权利,关于甘M371**号哈飞小轿车的损失赔偿,原告许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由其代为主张权利或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经定边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进行了赔付,并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可以佐证。2012年10月8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又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领取了该项赔偿款,也出具了收条,双方并于10月9日对该项赔偿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通过原、被告已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已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原告辩称虽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在保险公司已领取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因原告许某某驾驶的哈飞牌小轿车属冯维新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由其代为主张权利或领取赔偿款的证据,原告属无权处分,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许某某、慕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宏

审 判 员  刘福宝

人民陪审员  梁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煊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