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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商初字第213号

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马正玉,张同���,蔡桂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马正玉,张同桂,蔡桂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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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被告马正玉。被告张同桂。被告蔡桂泉。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马正玉、张同桂、蔡桂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曹宏平、被告张同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玉、蔡桂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马正玉因养猪场扩建经被告张同桂、蔡桂泉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1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0%计收罚息。被告马正玉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正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4倍计算),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元;被告张同桂、蔡桂泉对被告马正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正玉、蔡桂泉未应诉。

被告张同桂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作为担保人已经尽了责任。之前我找过被告马正玉多次,他同意还款但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被告马正玉不同意,所以未能还款。现被告马正玉外出躲避债务,他妻子以借款她没有签字而不承认偿还借款。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正玉、张同桂、蔡桂泉均是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2012年10月19日,被告马正玉经被告张同桂、蔡桂泉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同桂、蔡桂泉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共同为被告马正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养猪场扩建,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10���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1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0%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以社员借款凭证方式向被告马正玉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和还款日期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马正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社员出借资金用于解决社员生产方面的困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正玉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8‰基础上上浮200%计收罚息,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以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同桂、蔡桂泉自愿为被告马正玉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马正玉上述债务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张同桂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正玉、蔡桂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正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张同桂、蔡桂泉对上述被告马正玉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