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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460号

雷春梅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春梅,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春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07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助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雷春梅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站前广场向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购买住宿及餐饮发票8本,长途汽车票2本,后在本市下元私刻“山西海棠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山西一品海鲜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两枚并加盖在购买的发票上。2013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雷春梅在本市火车站锦麟东方酒店门口被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0份,手工发票25份,山西省长途汽车发票90份及“山西海棠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两枚。经鉴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春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春梅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雷春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春梅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当庭供述涉案两枚印章是被告人在路边摊上刻制的,名称是自己编造的,两枚印章没有加盖到涉案发票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雷春梅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站前广场向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购买住宿及餐饮发票8本,长途汽车票2本,后在本市下元私刻“山西海棠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山西一品海鲜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两枚。2013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雷春梅在本市火车站锦麟东方酒店门口被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0份,手工发票25份,山西省长途汽车发票90份及“山西海棠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两枚。经鉴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另查明,山西海棠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山西一品海鲜有限公司系被告人编造的公司名称,该公司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雷春梅持有的假发票及印章的照片。2、发票鉴定证明书。证明:查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持有伪造发票的详细数量。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6月14日,雷春梅在太原市火车站出站口出售伪造的发票时被该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伪造发票265份,山西一品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印章及山西海棠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该印章是被告人在路边摊刻制的,公司名称系自己编造,经民警在工商局查询,未找到以此名称登记的相关饭店。缴获的伪造发票系被告人在火车站广场从他人处购得。4、雷春梅伪造的公司印章。5、抓获经过:2013年6月4日15时许,民警在火车站工作时,见火车站锦麟东方酒店后面路边一女子行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伪造的发票265份及伪造的公司印章2枚。经查,该女子名叫雷春梅,该女子对其在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锦麟东方酒店后面路边出售伪造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7、被告人户籍证明。8、被告人雷春梅的供述:2012年12月份,我在火车站广场,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买假发票,有餐饮票、住宿票和汽车票。我感觉能挣钱,以每本40元的价格买了一本住宿票,7本餐饮票,以每本25元的价格,买了2本汽车票,由于客人需要盖章,我又到下元刻了一枚酒店的章,一枚饭店的章,刻章的名称是一品海鲜有限公司和山西海棠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我不知道有没有这两个公司,公司名称是自己编的,准备在顾客要买发票的时候盖到发票上。2013年6月4日下午15点左右,我在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锦麟东方酒店门口,身上装着剩下的4本假发票和90份长途汽车票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抓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春梅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雷春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雷春梅编造公司名称并刻制该公司印章的行为不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雷春梅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春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柴 喆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