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51号
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
法定代表人:韩杏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大酒店。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92元,本院依法收取1996元,由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徐坚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冯维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