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赵长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洪雨(特别授权)。被告郭洪明,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继橹(特别授权),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北路西2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杨兆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化学。委托代理人魏世勇。被告史存刚。
原告赵长立与被告郭洪明、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史存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立的委托代理人杜洪雨,被告郭洪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橹,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立诉称,被告郭洪明承包了油罐工程,原告负责进行该油罐的加工,共欠原告的工资198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书写欠原告工资的清单一份。被告许诺2011年12月21日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洪明给付工资款1980元,如果查明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则要求其他被告偿还工资款。
被告郭洪明辩称,该工程是由史存刚承包,并非我承包,因此原告起诉我是不合法的。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干的工程并非本公司工程,该公司未承包该工程,另外我公司并未干过钢结构的工程,只是加工制作产品。2、本公司没有雇佣原告等15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史存刚未作答辩。原告赵长立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4日郭洪明签字的“余工资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郭洪明欠工资的事实。被告郭洪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代被告史存刚所签的材料。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认为与自己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郭洪明向本院提交:1、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史存刚代济宁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山东宏海化工有限公司交纳罚款5000元,证明被告史存刚是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工资应由史存刚支付。2、被告史存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与原告所提供的发工资的单子一致,证明被告史存刚给被告郭洪明出具了欠条,被告郭洪明才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均不予认可。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认为收据中单位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无公司无关。史存刚的欠条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和被告史存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赵长立跟随被告郭洪明在东营市河口区某化工厂从事油罐加工工作。2011年12月4日,被告郭洪明为原告出具“余工资记录”一份,记载欠原告工资1980元,并承诺工资款在2011年12月21日前付清。后被告郭洪明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
被告郭洪明提交的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收据仅为交纳罚款的收据,没有载明罚款是哪一工程的罚款,也不能证明被告郭洪明与被告史存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该证据载明单位为“济宁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这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相符,并且收据上没有加盖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关于油罐加工工程的施工合同相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油罐加工工程系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而原告提交的“余工资记录”上,有被告郭洪明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跟随被告郭洪明从事油罐加工工作,由被告郭洪明负责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洪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郭洪明主张系代被告史存刚签署的“余工资记录”,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余工资记录”上载明了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洪明偿还所欠工资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长立工资款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俎 彤
审 判 员 谢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庆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