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56号原告武汉市同昌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东村。法定代表人孙国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琪。委托代理人梅明、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同昌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伟业公司)为与被告徐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昌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红,被告徐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昌伟业公司诉称,原告已将社保费支付给了被告,不应再为其缴纳社保;被告违法殴打其他员工后,当天自动离开公司,也并未办理任何手续,其行为属于单方自动离职,依法不应该享受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同昌伟业公司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原告同昌伟业公司不应退还被告1000元工资;原告同昌伟业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原告同昌伟业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昌伟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其回证,证明:1、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徐琪在工作期间于2013年7月14日违法打人的事实及7月17日之后未上班的事实,以及2013年以旅游形式休年休假三天的事实;3、证实被告的失业保险因证据不足而驳回赔偿请求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8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奓山街派出所的一份证明,证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伙同其他员工殴打公司外聘技术人员欧阳文建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8月17日受害人欧阳文建的证明,证明其遭到徐琪等殴打的事实。证据四、第一组,被告从2012年5月份到2013年6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领取了社保补贴,每月领取了500元;第二组,2013年2月份春节期间的考勤及2013年2月份的工资单,说明被告在2月份休假16天,证明被告2012年的年休假已休,年休假的工资已支付。
被告徐琪辩称,第一,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缴纳社保,但原告同昌伟业公司至今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7月至今的社保,被告徐琪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对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故原告同昌伟业公司应赔偿被告未缴纳保险费所遭受的失业保险损失;第三,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且依法不能以其他方式代替带薪年休假,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第四,原告同昌伟业公司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被告罚款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徐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徐琪在原告同昌伟业公司入职的时间是2010年9月份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只有2011年6月份缴纳了社保,2011年7月起没有缴纳社保,同时证明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徐琪的工资是2500元/月。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月薪是2500元。证据三、原告公司下达的处罚通知书,证明原告同昌伟业公司对被告处罚1000元罚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徐琪的工资卡进账明细,证明:1、徐琪每个月的工资从2010年入职到2013的工资,证明徐琪平均月工资是2500元左右;2、徐琪2013年7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琪对原告同昌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琪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复印件,且该证据在仲裁裁决中没有任何描述,其次就算证据是真实的,但欧阳文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欧阳文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事实,经审查,被告徐琪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琪对证据四中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琪对证据四中的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16天,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徐琪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徐琪到原告同昌伟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合同期限3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同昌伟业公司为被告徐琪缴纳了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其它月份均未缴纳。2013年7月12日,被告徐琪与外单位人员发生纠纷。2013年7月14日,原告同昌伟业公司以被告徐琪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对被告处以留厂察看一年,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3年7月17日,被告徐琪未上班,亦未领取该月工资187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徐琪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同昌伟业公司为被告徐琪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徐琪按规定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原告同昌伟业公司向被告徐琪支付2013年7月工资1870元,被扣罚款1000元,年休假工资459.77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合计10829.77元。
原告同昌伟业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是地方行政部门的职责,由地方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对被告徐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同昌伟业公司以被告徐琪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对被告徐琪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无法律依据,原告同昌伟业公司应向被告徐琪支付被扣罚款1000元,同时亦应向被告徐琪支付未发放的2013年7月工资1870元。原告同昌伟业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徐琪缴纳社会保险,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徐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原告同昌伟业公司主张被告徐琪已休年休假,证据不充分,对其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昌伟业公司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49.43元(2500元/月÷21.75天×5天×200%),因本案被告徐琪未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接受了仲裁裁决,故原告同昌伟业公司应依法向被告徐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59.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同昌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琪支付2013年7月工资1870元。
二、原告武汉市同昌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琪支付被扣工资1000元。
三、原告武汉市同昌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琪支付年休假工资459.77元。
四、原告武汉市同昌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琪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武汉市同昌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湘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