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商初字第1221号

临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朐建伟骄龙餐饮有限公司、王丹丹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临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朐建伟骄龙餐饮有限公司,王丹丹,于建卫,潍坊巨鹏机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窦素燕,窦云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临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绍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俊,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建伟骄龙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丹,总经理。被告王丹丹。被告于建卫。被告潍坊巨鹏机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素燕,董事长。被告窦素燕。被告窦云聚。

原告临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建伟骄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龙餐饮公司”)、王丹丹、于建伟、潍坊巨鹏机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鹏电子公司”)、窦素燕、窦云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绍会、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骄龙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丹,被告王丹丹、于建伟,被告巨鹏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素燕,被告窦素燕、窦云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向潍坊银行临朐支行借款1800000元,期限至2013年8月22日,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巨鹏电子公司、窦素燕、窦云聚、于建伟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骄龙餐饮公司未能偿还,由原告代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12738.62元,其中保证金360000元已于到期后扣划,尚欠借款本息1452738.62元。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各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45273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执行;被告巨鹏电子公司、窦素燕、窦云聚、于建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丹丹、巨鹏电子公司、窦素燕、窦云聚、于建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骄龙餐饮公司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之前的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骄龙餐饮公司、王丹丹、于建伟及担保人被告巨鹏电子公司、窦素燕签订反担保合同,同日,被告王丹丹在征得其配偶于建伟,被告窦素燕在征得其配偶窦云聚同意的情况下,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均表示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骄龙餐饮公司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00000元提供反担保财产保证。被告巨鹏电子公司亦同意为骄龙餐饮公司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提供反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骄龙餐饮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9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银行临朐支行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代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812738.62元。原告将该被告所交纳的360000元保证金扣划,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52738.6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骄龙餐饮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骄龙餐饮公司、王丹丹、于建卫、窦素燕及被告巨鹏电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王丹丹、窦素燕给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银行临朐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骄龙餐饮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骄龙餐饮公司、王丹丹、于建卫、窦素燕及被告巨鹏电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王丹丹、窦素燕给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骄龙餐饮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代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要求该被告还本息1452738.62元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当地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平均利率计算;被告王丹丹、窦素燕及被告巨鹏电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原告代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偿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部分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于建卫作为被告王丹丹的配偶,被告窦云聚作为被告窦素燕的配偶,分别给原告出具保证,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骄龙餐饮公司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00000元,提供反担保财产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建卫、窦云聚承担付款责任,亦予以支持,但仅限于与各处配偶共有财产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本息145273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452738.62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届满,按当地同类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平均利率计算);被告王丹丹、窦素燕、被告巨鹏电子公司对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建卫、窦云聚在与其各自配偶王丹丹、窦素燕共有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骄龙餐饮公司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骄龙餐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绍生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海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