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781号原告王东启,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吉隆利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村。法定代表人刘立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杰,男,1964年6月3日出生。
原告王东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吉隆利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出租车辆运营人员,被告应于2013年8月、9月向原告支付该月工作补助人民币109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找到被告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1090元并承诺10月底前偿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90元。
被告辩称:因为出租车调价之后,公司支出成本太高,工作补助包含在车份里,被告不同意支付,还是按照原来承包金计算,被告认为应当取消工作补助,不应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司机,从被告处承包出租车运营,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东启2013年8月、9月工作补助1090元人民币。北京吉隆利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报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出租车价格调整为由拒付职工合法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吉隆利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启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吉隆利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王东启已交纳,北京吉隆利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王东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恩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