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52号
原告:曹启华。
委托代理人:孔德苓。
委托代理人:宋久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
负责人:刘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欣。
原告曹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启华、委托代理人孔德苓、宋久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时卫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鲁H×××××/鲁H×××××挂货车行驶至邹城市唐村电厂南门处后停靠路边不能行驶,后叫来宋浩楠驾驶铲车帮忙推车,宋浩楠推车时不慎将站在鲁H×××××/鲁H×××××挂货车后的时卫挤于挂车与铲车之间,造成时卫时多处受伤,共花20余万元医疗费用。后时卫将原告诉至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支付时卫共计463056.57元赔偿款(不含原告诉前垫付的医疗费用及部分护理费用),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为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721118.86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依据保险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理由为:
一、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为静物,时卫受伤是被铲车碰撞所致;
二、驾驶员时卫系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已就保险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时卫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的范围;不能依据时卫与曹华之间的(2011)邹民初字第2950号判决书确定的原告依法承担的责任来确定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保险赔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HE01**货车、鲁H×××××挂车车辆在被告处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者一份,鲁HE01**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0元)、鲁H×××××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6日24时止。2011年6月24日19时许,原告所雇佣的驾驶人员时卫驾驶鲁HE01**鲁H×××××挂货车行驶至邹城市唐村镇邹县电厂南门时发生故障,停靠路边不能行驶,时卫告知原告,原告联系铲车驾驶员宋浩楠帮助推车。准备推车时,时卫突然出现在铲车前,宋浩楠刹车不及,将时卫挤在货车后斗处致伤。后时卫将曹启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邹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曹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8415.57元,残疾赔偿金2632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5.8元,后期护理费1595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463056.57元。判决生效后,曹启华(经本院执行)已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鲁HE01**货车、鲁H×××××挂车车辆所订立车辆保险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的免赔理由能否成立;
二、被告应理赔的保险金数额是多少。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被告的免赔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时卫属于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又依据该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时卫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时卫在驾车时属于驾驶员,在下车后其身份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或者说下车后已经含有驾驶员以及第三者的双重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交强险的第三者指的应是车上人员以外的人,因此时卫应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驾驶员并非对某个特定个人的身份进行了固定,事故发生时,时卫已不在所驾驶车辆上,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驾驶员。
被告所作辩称意见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驾驶员身份规定的立法本意,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时卫应属于保险车辆交强险所规定的第三者,时卫所受伤害,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时卫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问题,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释明,应属于有效条款;原告主张对免责条款处的签名并非原告的签名,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被告申请了对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予以了配合,被告因未缴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举证据应证实其真实性,原告对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在原告配合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不予鉴定证实免责条款处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对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该处签名为原告签名,被告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原告与被告对驾驶员的身份存在两种不同以上的解释,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亦应采取原告的观点,即时卫属于商业险第三者的赔付范围。时卫所受伤害,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时卫受伤害时,保险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卫是被铲车铲伤,保险车辆没有主动碰撞时卫,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时卫系铲车与保险车辆共同作用力情况下所受伤害,被告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时卫人身损害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被告应理赔的保险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判决书系原告与时卫基于雇主、雇员关系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保险理赔的数额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系基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时卫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支付了时卫的全部赔偿款,向被告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理赔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63056.57元,该数额在判决主文上已经述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56462.29元(原告支付的时卫医疗费),该数额在判决书中业已述明原告已经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0元/人/天×40天/人=1600元,判决书中已述明,时卫认可原告出一人护理40天,护理费参照现行护工标准每天40元,其费用为16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3056.57元+256462.29元+1600元=721118.86元,在被告承保责任限额内(交强险1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支付原告曹启华保险金721118.86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齐 勇
审判员 吕 洁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灿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