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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诉保字第211-1号

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春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春禄,李美华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诉保字第211-1号申请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华南,系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陈春禄,男。被申请人李美华,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3)安诉保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1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春禄、李美华的银行存款20000元。冻结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解除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春禄、李美华的银行存款20000元予以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廖向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 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