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宁海县国信机械齿轮厂。
法定代表人:胡远国。
委托代理人:胡庆翰。
被告:宁海亚泰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远亲。
原告宁海县国信机械齿轮厂为与被告宁海亚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国信机械齿轮厂的法定代表人胡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亚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国信机械齿轮厂起诉称:被告宁海亚泰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5月12日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和7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011年9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754445.43元。现要求被告归还担保垫付款1754445.43元,变更利息诉请为以1754445.43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00000元,并由原告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发放了1700000元借款的事实;3.还款凭证九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754445.43元的事实。被告宁海亚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宁海亚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1700000元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已代被告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1754445.43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亚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宁海亚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国信机械齿轮厂担保垫付款1754445.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4445.43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宁海亚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雪婷
审 判 员 童文建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赵苑池 来源: